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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連品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188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連品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二、扣案之開山刀1支、彈簧刀1支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連品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16日16時0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6樓612室(沃克商旅)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開山刀1支、彈簧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留筆錄、扣留物品目錄表及扣留物品收據證明書。
㈢扣留物品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有開山刀1支、彈簧刀1支,業據其陳述在卷,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是為了防身之用云云,惟扣案之開山刀1支、彈簧刀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鋒利、堅硬,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空言為前開辯稱,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手段、品行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開山刀1支、彈簧刀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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