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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一飛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八樓○○○○○○○○)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6800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一飛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2月15日16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查捕逃犯作業身分證集中查詢報表及光碟附卷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光碟等件為證,自堪信實。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另移送機關固於警詢記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含強力膠之塑膠袋等情,並有現場照片2幀可參,惟遍閱全卷並無何扣案紀錄,是該物品扣押與否自屬無從認定,爰不另為沒入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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