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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昱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268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昱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昱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26日15時0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旁。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㈢扣押物品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1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佐,而扣案之西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被移送人雖辯稱:伊要拿去公司切油條麵使用云云,惟扣案之西瓜刀具一定程度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且衡諸切麵,應無須使用刀刃甚長之西瓜刀之必要,是被移送人空言為前開辯稱,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手段、品行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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