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3,重秩,6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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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8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274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6月30日2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開山刀1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另辯稱:伊因為與朋友有感情上的糾紛,所以拿出來於路上行走,已達發洩情緒之目的云云,惟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開山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且被移送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能自我控制情緒,理性溝通解決衝突,其逕以手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顯露之方式處理糾紛,核非正當事由,所辯自無可採信。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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