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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李○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10日新北警林社字第11353211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杰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員警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3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上,經上前盤查車主即訴外人高○恩及被移送人,高聖恩自願同意搜索後,發現該機車坐墊夾層中有彈簧刀1把,經現場查扣之彈簧刀為被移送人所有,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依法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條款所處罰者,除須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符合「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實存在,應責由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高○恩接受攔查時,高○恩所駕駛之機車遭發現其坐墊夾層中有被移送人所有彈簧刀1把為其依據。
經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其為警攔查,高○恩同意員警搜索,因而為警查獲等情,雖據被移送人坦承在卷,惟該彈簧刀係放置在機車坐墊內,不致造成對他人身體之危害或恐慌,實為不危及他人之攜帶方法,且被移送人並未將彈簧刀顯露在外,亦難謂有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該彈簧刀,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之舉措,致使周遭之人心生恐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等情,自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藉由持有該彈簧刀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
從而,尚難僅以被移送人攜帶彈簧刀之事實,逕認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是本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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