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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吳旻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790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旻奎於民國113年5月15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砍刀2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認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請本庭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復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有移送書、調查筆錄存卷可按,依上開處罰之時效期間規定,應自行為成立日即113年5月15日起算,迄113年7月14日即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遲至113年7月18日上午始將本案移送至本院,有該移送書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是移送機關之移送已逾2個月之期間,揆諸上揭規定,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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