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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黃慶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度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321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慶軒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黃慶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3年7月6日21時2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與力行路1段路口(三)行為:被移送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員警攔查取締告發,經員警交付告發單之際,以「軟爛(台語)警察」之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於該員警,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黃慶軒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經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
(三)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微型攝影機錄影暨譯文在卷可稽。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警察在開完第一張罰單後詢問伊會不會去繳罰單,伊覺得是警察在挑釁,伊跟他說不會繳,隨即就開第二張罰單,伊生氣就講了「軟爛(台語)警察」,且伊覺得軟爛(台語)係形容態度惡劣,因為警察態度惡劣,伊感覺不好等語,惟查:民眾遭員警取締交通違規時,對於警員之態度、情緒固會有所不滿、不快,然縱使不服員警之舉發,仍應循「聲明異議」等法定之途徑以尋求救濟,被移送人竟捨此合法途徑不為,逕為本件之行為,足見被移送人並未尊重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固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程度,但仍顯然係以不當言詞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甚明,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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