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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吳清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新北警林社字第11353524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清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4日20時0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調查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表各1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有開山刀壹把,業據其陳述在卷。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上開開山刀是我本人吳清福所有,係作為防身用云云,惟扣案之折疊刀為金屬材質,質地鋒利、堅硬,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空言為前開辯稱,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又扣案之西瓜刀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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