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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男
被移送人 蔡宗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343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蔡宗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6日03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調查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之玩具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玩具槍1支,外觀類似真槍,有上揭扣案之槍枝照片在卷可稽,經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被移送人陳稱:平時有玩生存遊戲,是前兩天朋友賣給我的,以新臺幣11,000元購買的。
又觀諸卷附玩具槍照片,其外觀與真槍相仿,常人實難辨識真偽,易令他人產生畏懼,客觀上具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亦無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暨被移送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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