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113,重秩,77,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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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高逸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338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逸群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受理報案人李雯琪報案,稱被移送人於113年6月25日23時許,前往報案人家中(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按門鈴,報案人表明拒絕對話,被移送人仍於10分鐘後再次鳴按門鈴,報案人認此行為已構成藉端滋擾,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然該規定之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

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復參以社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於113年6月25日23時許前往報案人家中按門鈴、復於10分鐘後再次鳴按門鈴之事實,有現場影像截圖在卷可按,惟被移送人鳴按報案人住處門鈴之行為,除報案人住處受到干擾外,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有何公共場域安寧秩序遭受破壞之情形,則縱使報案人住處之安寧,因被移送人鳴按門鈴之行為而受到影響,亦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場域安寧秩序此立法意旨有別,而與該款處罰要件不符,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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