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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林詩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600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A-LOT餐酒館(鑫艾隆商行;
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凌晨0時21分許,在上揭處所容留少年柯○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深夜聚集其店內,未即時通報警察機關,經員警實施臨檢勤務當場查獲,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所謂「聚集 」,依其文義,必須有2 位以上之兒童或少年於深夜集結該處始足當之,故認定被移送人是否違反上揭法文,自不能逸脫前開文義解釋之範圍。
三、經查,本院依移送機關所製之臨檢紀錄表第5項、警詢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被查獲之少年僅柯○瑋一人,並無其他兒童或少年在場,顯與該條文之要件有間,是本案依卷附證據,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裁罰,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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