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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王秀梅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6902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在新北市○○區○○街00號、38號1樓飼養犬隻,因犬隻吠叫,長期妨害公眾安寧,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飼養犬隻吠叫的時候,異議人都有制止,且本巷的犬隻有很多,不能只憑聽到犬隻吠叫聲,逕認定為係異議人之犬隻所為,故原處分記載之違序行為,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亦有明文。
又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言。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飼養之犬隻,於原處分書所載時、地,深夜長期均有犬隻吠叫聲音,致影響周邊住戶安寧之情事,業據證人即鄰居鍾○○、張○○、蔡○○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證人鍾○○提出長時間錄音檔案、犬隻照片為憑,堪信為真。
聲明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已有採取有效方式,使犬隻不發出吠叫聲響,自難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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