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О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所騎乘車號RGB─八五七號輕型機車後載張淑娟部分,應予補充並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證據:(一)告訴人甲○○之指訴。
(二)證人張淑娟之證詞。
(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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