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89,重簡,1433,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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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聲寶牌有線電話壹支、斜口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法條部分:按被告於前揭時、地為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條文,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新法係將舊法關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定易科罰金要件部分,改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業已變更刑罰刑度之法律效果,係屬「法律變更」之範疇,比較新舊法,舊法對於被告反而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條文公布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處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聲寶牌有線電話壹支,係屬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斜口鉗壹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條文公布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 海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葉 淑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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