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90,重交簡,114,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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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交簡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應予補充。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被告甲○○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 海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葉 淑 惠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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