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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交簡字第二五七號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重交簡字第二五
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右開判決被告甲○○年籍欄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三二六О六七О號」應更正為「F一二三二六О七六О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文字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法院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十三號足資參照。
二、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欄所示文字誤寫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麗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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