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90,重秩,54,200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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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重秩字第五四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新警刑裁字第一0七一九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十一時許止。

(二)地點: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二八九號皮小子漫畫書店內。

(四)行為: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壹台,未插電營業。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社會秩序法現場臨檢紀錄表上簽認。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一台(內有新臺幣二千八百一十元)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一台(內含IC板一塊)為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陳列、營業之物,新臺幣二千八百一十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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