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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重秩字第五七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重警刑社字第五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
⑵地點: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七號倉庫內。
⑶行為: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變異體二台。
二、本院調查之結果: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必行為人有「公然陳列」之行為始足以構成。
查本件被移送人係於上開時地,在其住宅之倉庫內,為警查獲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變異體二台,有臨檢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既係推置在倉庫內,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上開倉庫顯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場所,是就上開被告堆置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情狀而言,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公然陳列之要件有違,移送機關移送本庭裁處,尚有未洽,自應諭知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世 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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