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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重秩字第六一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九日重警刑社字第000六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壹台(內含IC板壹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五號二樓檳榔攤內
(三)行為: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一台(內含 IC板一塊),未插電營業。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壹台(內含IC板壹塊)。
(三)現場照片二張。
三、扣案之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一台為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陳列、營業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 海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葉 淑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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