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 (二)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十七巷十九號之二松格來茶藝館地
- (四)行為: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一台
-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記錄表一份、現
- (三)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一台扣案可證。
-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一台為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陳列、營業之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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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九十年度重秩字第六七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重警刑社字第六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壹台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十七巷十九號之二松格來茶藝館地下室。
(四)行為: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一台。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記錄表一份、現場照片二幀。
(三)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一台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一台為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陳列、營業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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