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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四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二、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鑰匙,被告否認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 志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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