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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三號 )及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前三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為九十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三日間之某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一至七號「NET」服飾店、九十年十月二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四十二號「福客多」便利商店及九十年十月三日零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三0號「7_11」便利商店,及第四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竊取之物為九十年十月九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0號被害人劉恆漢所經營之萬昌電器行竊取價值新台幣二百五十元之VCD一片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被告第四次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之自白、(二)被害人劉恆漢之指訴、(三)VCD一片扣案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連續犯行之次數、犯罪後之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併案事實,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出於概括犯意下所為連續之數行為,已如前述,其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 昭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涂 文 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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