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90,重簡,1428,2001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八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參顆、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 昭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涂 文 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倍數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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