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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 昭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涂 文 郁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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