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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明牌玖份、解說單肆張、解說筆貳支及牌支單伍份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扣案之六合彩明牌玖份、解說單肆張、解說筆貳支及牌支單伍份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妨害秩序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 昭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涂 文 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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