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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五五號 )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有該日偵訊筆錄一份附卷可查,嗣並接受本件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自行自首,且其犯行情堪憫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嫌云云,惟民國三十六年向管區警員申報名字被告為【甲○○】之人係被告所服務鐵工廠老闆錢少熊而非被告一節,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敘甚詳(參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及第十頁正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其老闆錢少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然因與前開論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 昭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涂 文 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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