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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三號 )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部分,應予補充並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連續犯行之次數、犯罪後之態度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 昭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涂 文 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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