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90,重簡,1510,200111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九號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付、新台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存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張 文 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或兌換籌碼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