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90,重簡,162,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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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甲○○係松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松鎰公司,又松鎰公司部分未據起訴)之從業人員,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二次在松鎰公司內聘僱該二名泰國籍外國人,證據部分復據松鎰公司負責人顏秀卿於偵查中證述本件外勞係該公司從業人員甲○○所僱用等語無訛,並有公司執照、外勞出勤卡一張等為證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罰,又被告先後二次所為聘僱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聲請書認被告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處罰尚有未洽,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蔡 東 晏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 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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