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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並扣得甲○○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應予更正為「並扣得甲○○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應適用法條部分:按被告於前揭時、地為竊盜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條文,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新法係將舊法關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定易科罰金要件部分,改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業已變更刑罰刑度之法律效果,係屬「法律變更」之範疇,比較新舊法,舊法對於被告反而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條文公布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處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條文公布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 海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葉 淑 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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