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90,重簡,207,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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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壹台、簽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甲○○並提供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十八號三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及凡賭客簽中「二星」可得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元、「三星」可得五萬一千元、「四星」可得六十五萬元;

證據部分,被告甲○○業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初訊時對於犯罪事實供述明確,並有扣案之傳真機及簽單等為證,則其嗣後於檢察官偵查再次訊問時或改稱伊係向綽號「阿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簽賭,或改稱只是十元、二十元的,在玩的,與其先前之供述不符,且始終無法供出「阿中」者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聯絡方法,所辯顯係意圖卸責而臨訟編造之詞,並不可採,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蔡 東 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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