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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四色牌陸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等情,稍有未洽,附予敘明。
三、扣案賭具四色牌六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新臺幣二百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蔡 東 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依法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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