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90,重簡,270,200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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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予更正並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七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及第五二五號刑事裁定正本各一份、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0.六公克),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而證人謝定宏亦於警訊中證稱:扣案東西係伊所有等語,另遍觀全案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尚難認與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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