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90,重簡,300,2001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拘役仁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儲油槽壹個及內貯汽油柒佰公升、單槍加油機組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基於概括犯意部分,應予刪除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

又被告經營汽油之銷售業務,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性質,應僅成立實質一罪,聲請人認應成立連續犯,容有誤會,合予敘明。

三、扣案之儲油槽一個、單槍加油機組二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儲油槽內貯汽油七百公升,係被告銷售之產品,爰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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