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90,重簡,381,2001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列VCD影片共參拾捌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陳列之數量,尚無不良前案紀錄,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受朋友之囑託前往幫忙販售,致觸刑章,以其係年輕學生,事後坦承犯錯,經此教訓,今後當知慎交朋友、謹嚴行為,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存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文 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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