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規定設置無線廣播電台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存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張 文 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一五號違反電信法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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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器 材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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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UHF發射機 │壹 台│查扣地點: │
│ │ │ │台北縣五股鄉○○路一00號之六、二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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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CD放音機 │貳 台│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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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AUDIO處理器 │壹 台│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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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VCD PLAYER │壹 台│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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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錄收音機 │貳 台│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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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混合器 │壹 台│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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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數位延遲系統 │貳 台│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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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DYNAWC EXYAND SYSTEN │壹 台│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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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麥克風 │壹 支│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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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UHF天線 │壹 支│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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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電源供應器 │壹 台│查扣地點: │
│ │ │ │台北市○○區○○路二四五巷一一一號及頂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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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UHF接收機 │壹 台│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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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激勵器 │壹 台│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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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功率放大器 │壹 台│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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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電源供應器CH3050 │壹 台│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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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電源供應器CH3050 │壹 台│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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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電源供應器LOKO │壹 台│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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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OHF天線 │壹 支│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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