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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共同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存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本庭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張 文 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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