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90,重簡,454,2001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煙類,累犯,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煙貳包、七星牌香煙參包 (均含其商標及包裝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曾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前曾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煙二包、七星牌香煙三包及其商標、包裝紙,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世 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 麗 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 (現已提高五倍)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其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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