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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玖佰零肆副、帳單拾貳張、監視器壹台、監視螢幕壹台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扣案之四色牌九佰零四副、帳單十二張、監視器一台、監視螢幕一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二千一百元,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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