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90,重簡,472,2001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世 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麗 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如附件)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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