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90,重簡,477,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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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翁守才係未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而自中國大陸搭船由臺灣省海邊偷渡入境,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犯人,竟基於藏匿人犯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初止,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僱用非法偷渡來臺之大陸人民翁守才,在黃昏市場從事未經許可之販賣魚丸工作,並提供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一九巷十號三樓之房屋,供翁守才居住而藏匿之。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甲○○因與翁守才在臺北市松山區○○○路四十號洗三溫暖時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訊之自白。

⑵證人翁守才之證詞。

三、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

查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翁守才工作,並提供地方讓翁守才住宿而藏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及上開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處斷。

又被告前揭藏匿人犯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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