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丁○○
戊○○
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二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付、骰子拾貳粒、無線電貳台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甲○○、丙○○、丁○○、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付、骰子拾貳粒、無線電貳台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提供乙○○所有座落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五五號二樓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並聚集王宜盛、陳建谷、林詩賓及黃翠雲等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應予補充並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丙○○、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乙○○等五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被告乙○○、甲○○、丙○○、丁○○、戊○○等五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扣案之天九牌一付、骰子十二粒、無線電二台及抽頭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八百元,業經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其與被告甲○○、丙○○、丁○○、戊○○為共同正犯,故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五人均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物賭資三萬零八百元,因與本件被告前揭所受罪刑之宣告無直接關聯,自不得併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依法提高為十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