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五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世 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 麗 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倍數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