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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五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七號、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係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止,及甲○○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部分,應予補充並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之自白。
⑵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三公克)及吸管一支。
⑶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二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四號刑事裁定正本一份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管一支,業經被告於警訊中自承為其所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論處或沒收(參照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上開扣案之吸管一支,既無法證明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認僅屬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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