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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五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同年一月十日公布,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世 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麗 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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