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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六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及甲○○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謝復民,謝復民復於同年月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同一地點,以二千八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廖國明,廖國明又於同年月日上午九時許,在同一地點,以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冉啟中,冉啟中再於同年月日下午七時許,在同一地點,以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潘鴻 麟,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十七號十九樓,經警查獲潘鴻麟,並起獲前開摩托羅拉CD九二八行動電話一具,而循線查獲上情部分,應予補充並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按被告於前揭時、地為故買贓物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條文,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新法係將舊法關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定易科罰金要件部分,改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業已變更刑罰刑度之法律效果,係屬「法律變更」之範疇,比較新舊法,舊法對於被告反而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條文公布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處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條文公布後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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