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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六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丁○○
甲○○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乙○○、丁○○、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李福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未開封四色牌參拾肆副、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戊○○曾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部分,應予補充並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四色牌一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千六百五十元,係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戊○○、乙○○、李福來、丁○○、甲○○於偵查及警訊中供明,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未開封之四色牌三十四副,為被告李福來所有供預備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福來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倍數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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