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六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同年一月十日公布,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世 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 麗 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如附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