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90,重簡,676,2001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六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世 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 麗 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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