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刑事-SJEM,90,重簡,677,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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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六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世 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 麗 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前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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